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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發布2022年修訂版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新版條例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詳情如下:
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建立政府監管、排污者施治、公眾參與、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承擔大氣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發,加強大氣污染監測預報預警能力建設,推廣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裝備。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公眾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排污者責任
第七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公布的名錄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淘汰類目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新建、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不得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
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九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并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并依法如實公開排放信息,接受主管部門和公眾監督。
第十條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防塵等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逐步擴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禁燃區內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城市建成區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已建成的燃煤供熱鍋爐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造或者拆除。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燃料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計劃拆除。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排污單位應當選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高效除塵改造,并使用新能源、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
第十三條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四條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燃料標準;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或者清理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位于環境敏感區的施工場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設施。在線監測設施的安裝和運行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第十七條鋼鐵、火電、建材等企業和建設工地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和傳送裝置。
第十八條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市政河道及其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十九條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礦山開采應當做到邊開采、邊修復,防止揚塵污染。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有專門存放場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一條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貯罐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禁止違反有關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物質。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范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
(二)設置油煙凈化裝置,定期進行清洗維護,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三)油煙不得排入地下管網;
(四)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科學合理規劃城市空間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逐步改善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
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屬冶煉等嚴重污染大氣的產業項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八條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工作的需要,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燃煤供熱地區,應當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在化工、造紙、印染、制革、制藥等產業集聚區,通過集中建設熱源廠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實施相應的應對措施,根據應急需要可以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并引導公眾做好防護。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秸稈焚燒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落實。
第三十三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第三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鼓勵排污單位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通過簽訂委托治理合同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企業進行大氣污染治理,并承擔相應的大氣污染治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三十八條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畜牧、能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依法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污染源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大氣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大氣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氣環境信息。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應當實時發布。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四十三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舉報平臺,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公眾意見較大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證結果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重要依據。
作出可能造成嚴重大氣環境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新建、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或者將列入淘汰類目錄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的;
(二)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并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的;
(四)未依法并如實公開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或者未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造或者拆除已建成的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或者清理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環境敏感區的施工場地內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貯罐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或者未采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等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